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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建造师《法规》中的“送分点”
作者:林老师 来源:易尚职业教育 时间:2020-11-04 15:49:26 阅读:535 分享至:

一、仲裁协议(约1分)

1.一裁终局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等,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二、建设工程三种罪名区分(约2分)

1.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

2.重大责任事故罪: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其它严重后果。

3.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其它严重后果。


三、无效合同(约2分)

1.在建设工程领域无效施工合同的主要情形:

(1)承包人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

(2)借用有资质的施工企业名义

(3)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中标无效

(4)转包、违法分包。

2.建设工程领域无效合同的工程价款问题应按下述规定处理: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 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则修复后验收合格 的,应支付工程款,但修复费用由承包人承担。修复后验收不合格的,可拒绝支付工程款。


四、建造师的注册和执业(约2分)

1.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担任两个及以上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但以下情形除外:

(1)同一工程相邻发包段或分期施工

(2)合同约定的工程验收合格的

(3)因非承包方原因致使工程项目停工超120天,经建设单位同意的。

2.项目负责人需要更换的情况:

(1)发包方与注册建造师受聘企业已解除承包合同的

(2)发包方同意更换项目负责人的

(3)不可抗力


五、竣工日期的确认(约2分)

1.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2)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3)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六、建设工程保修期(约2分)

1.保修期起始日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

2.各类保修期:

(1)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工程: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5年

(3)供热与供冷系统:2个采暖期、供冷期

(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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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建设工程分包(约2分)

1.禁止承包单位将所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禁止将全部的工程肢解后分包。

2.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

3.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八、保险与保险索赔的规定(约3分)

1.保险合同当事人被保险人可以与投保人为同一人。受益人也可以和投保人、被保险人是同一人。受益人可以由投保人指定,也可以由被保险人指定。

2.保险合同的分类 :

(1)财产保险合同财产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2)人身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包括人寿保险、伤害保险、健康保险三种。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 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人身保险投保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或者分期支付保 险费。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九、仲裁协议的效力(约4分)

1.仲裁协议对当事人的约束力 仲裁协议约定的特定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就该争议的起诉权受到限制,只能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不得向法院起诉.

2.仲裁协议对法院的约束力 法院知道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的,不得受理。

3.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的约束力没有有效的仲裁协议,仲裁委员会就不能获得对争议案件的管辖权。仲裁机构不得 对超出协议约定的争议事项进行受理和仲裁(即不能超裁)。

4.仲裁协议效力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以及合同成立后未生效、被撤销等,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5.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开庭后不能提, 提了也继续审)。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 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法院作出裁定的,由法院作出裁定(仲裁机构所在 地、仲裁协议签定地、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 4 个中级法院均有权管辖)。


十、民事诉讼制度(约4分)

1.地域管辖:合同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共同诉讼人: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二人以上(含二人),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共同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的人。

3.第三人:指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原告、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


十一、招投标(约8分)

1.必须招标的工程:

(1)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400万人民币以上的;

(2)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人民币以上的;

(3)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人民币以上的。

2.同一项目中可以合并进行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合同估算价合计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必须招标。

3.可以不招标的工程:

(1)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以工代赈等特殊情况

(2)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专有技术

(3)采购人依法能自行生产建设的

(4)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自行建设生产的

(5)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工程配套的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

4.可以邀请招标的情况有:

(1)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2)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5.联合体投标:

(1)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

(2)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木桶原理)

(3)联合体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

(4)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5)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

(6)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投标均无效。